第十八条 交易中心有权对会员执行有关规定和交易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会员在从事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中心将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限制交易、中止交易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罚:
(一) 会员单位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其业务能力不符合交易中心要求的;
(二) 会员与委托方发生纠纷,委托方书面申诉,经核证查实过错在会员一方的;
(三) 未及时足额交纳会员应交各项费用,经交易中心通知仍未交纳的;
(四) 会员行为有损于交易中心信誉,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五) 提供虚假凭证或交易文件,披露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的;
(六) 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或妨碍交易的;
(七) 在交易所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八) 会员发生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对会员的处罚,将视情节轻重程度在交易中心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经纪人在办理产权交易业务时,应当遵守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和其它管理规定。经纪人在代理产权交易业务中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指派该经纪人的会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会员单位或经纪人不得利用交易中心的信息从事场外交易或利用交易中心的名义从事其他非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或经纪人错误提供产权交易信息或错误利用交易中心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给他人或交易中心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会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在从事产权交易业务中,触犯国家法律有关法律法规或内蒙古地方法规的,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